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六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松樹門往義成方向行駛,同日七時十分許行經前述鹿埔路與順安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行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乙○○○所騎乘沿上○○○鄉○○路由順安往丸山方向亦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一三一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及左眼球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乙○○○發生車禍,而造成乙○○○有前述傷害,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自應注意首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有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然告訴人此與有過失僅能為被告民事上減免賠償之依據,被告尚不得據此為卸免刑事責任之論據,亦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雖受有眼球破裂之傷害,送醫急救時視力僅剩前三十公分可辨,經緊急修補手續後右眼視力恢復眼前一公尺可辨,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六八五四號函一份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顯未至毀敗一目之視能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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