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壹角,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清償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清償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亞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崙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現年息為百分之八.七四)、一‧七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九)。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及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亞崙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分別為美金九萬元、美金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亞崙公司自備一成結匯款,其餘美金八萬一千元、美金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由亞崙公司簽章提貨,被告應按還款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逕以外匯清償。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七日,惟到期後,除經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狀影本二件、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二件、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確實有簽,並願意清償欠款,但目前無資力。
丙、被告亞崙公司、乙○○、丁○○方面:
一、聲明陳述: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帳目沒意見,但希望可緩期清償。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崙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現年息為百分之八.七四)、一‧七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九)。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及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亞崙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分別為美金九萬元、美金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亞崙公司自備一成結匯款,其餘美金八萬一千元、美金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一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由亞崙公司簽章提貨,被告應按還款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逕以外匯清償。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七日,惟到期後,除經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狀影本二件、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二件、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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