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五樓之一「益邦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邦公司)負責人,明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及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其經營之益邦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竟擅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利用報紙廣告對外招考行政助理、事務專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俟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前往應徵時,即施以外幣保證金期貨買賣之講解、培訓、模擬操作等訓練等方式,約一星期後,由新進人員操作益邦公司所提供之模擬帳號,操作人員收取每口五十元之手續費,但不負責輸贏及賺賠,待其熟練或產生興趣,即可簽約成為客戶,自行下單操作,以此方式招攬仲介不特定人使為澳門東方先鋒公司之客戶。進而協助該等客戶匯繳一定之外幣保證金額(最低開戶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指定之澳門匯豐銀行帳戶內。另提供公司場地供客戶下單,並僱用不知情之講師多人教授外匯保證金交易,提供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並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供客戶以自己名義,經由掛單專線電話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金每口美金一千元,手續費則每口美金八十元,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五樓之一益邦公司,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查獲,並扣得人事資料七冊、交易指令單四冊、盈虧統計表二冊、筆記本三冊又十頁、入市平倉委託書乙冊、日結單乙冊、匯出匯款申請書乙冊、文件資料二冊、客戶敲單、掛單錄音帶八捲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世緯 、 陳信佑 、 張文聰 、 湯俊雄 、 陳易庸 、 林育君 、 邱大誠 、 李偉凱 証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既自承在益邦公司提供電腦設備及越洋直撥電話,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並有講師提供當日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供客戶以自己名義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金每口美金一千元,手續費則每口美金八十元,並按口數抽取手續費佣金美金四十至五十元營利,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被告自承提供公司設備及場所,設有免費專線電話供客戶實際下單,即非僅為投資顧問而屬經營期貨交易,自亦超過登記營業項目。復有扣案之人事資料七冊、交易指令單四冊、盈虧統計表二冊、筆記本三冊又十頁、入市平倉委託書乙冊、日結單乙冊、匯出匯款申請書乙冊、文件資料二冊、客戶敲單、掛單錄音帶八捲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益邦公司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並無許可執照,核其內容與其登記之所營事業即投資顧問業亦屬有間,即屬經營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業務。次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甲○○為益邦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法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經營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致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頗知悔悟,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益邦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營益邦公司,明知澳門東方先鋒公司(EASTERNVANGUARDDEVELOPMENTTRADINGCOLTD)實際上並無從事期貨交易所之業務,仍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竟擅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假藉已以益邦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訂有合約,假藉招考公司職員,招攬特定人使為澳門東方先鋒公司之客戶,進而協助該等客戶匯繳一定之外幣保證金額(最低開戶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指定之澳門匯豐銀行、收款人EASTERNVANGUAR
DDEVELOPMENTTRADINGCOLTD(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001‧209832‧025帳號內,並於益邦公司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及為客戶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等服務,慫恿客戶透過益邦公司之敲單(每一口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至澳門東方先鋒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客戶得於下單當日要求平倉或留倉,並依據平倉時,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之盈虧。而益邦公司每介紹完成一口「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即得抽取美金四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佣金,由澳門東方先鋒公司按期結算撥交益邦公司負責人甲○○於大安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內等方法,訛詐不知情客戶匯繳至澳門匯豐銀行、收款人為澳門東方先鋒公司001‧209832‧025帳號內之外幣保證金額。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緯、陳易庸、林育君、陳信佑、張文聰、湯俊雄陳稱情節相符,復有人事資料七冊、交易指令單四冊、盈虧統計表二冊、筆記本三冊又十頁、入市平倉委託書乙冊、日結單乙冊、匯出匯款申請書乙冊、文件資料二冊、客戶敲單、掛單錄音帶八捲等物扣案足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林育君係自行下單投資失利,而致虧損,並非伊有詐欺犯行等語。經查:⑴證人林育君於檢舉時,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偵查卷第一百頁),於本院訊問時仍稱係因投資款項於三個月內虧損一空,而覺受騙(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證人即益邦公司職員邱大誠證稱,林育君在公司曾獲利五、六千元,當時公司曾通知其獲利了結,但未來辦理,後來係在交易過程中,因在學而無法專心看盤,在無法獲利下被鎖單,又向家中拿錢解除鎖單,最後因故解約等情(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育君就此亦證稱當時公司確實有叫其獲利了結,但因聽信另一講師李偉凱私下說有更高獲利可能而繼續投資,導致最後虧損(同前訊問筆錄)。則證人於投資之初即於益邦公司之「風險公開說明書」上簽署,就本件投資之風險難謂毫無認知,再以證人邱大誠及林育君證述之情節,林育君於投資過程係自行決定,僅係聽信個別講師之見解而致失利以觀。足見證人林育君之主觀認知尚與事實相符,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此外,公訴人亦未就被告與澳門之東方先鋒公司進行虛構之投資業務乙節提出佐證,而證人林育君復自承有領到口數獎金,則依扣案帳冊、日結單等資料,雖未能確認澳門東方先鋒公司是否有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營業,但亦乏證據顯示該公司係屬虛構。是被告固自承有利用公司招募新進員工之機會,對新進員工施以外匯買賣訓練,藉此引起其興趣,加入益邦公司成為客戶,不斷招募新客戶為益邦公司繼續營運的基礎,因澳門公司是依照客戶下單的口數退傭給益邦公司,因此客戶下單越多,公司獲利就越高(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此無非說明益邦公司勸誘加入客戶之動機,尚難謂已踰越商業利益之追求而達施用詐術之程度,是就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施用詐術引誘投資人,致投資人受騙而投資於虛構公司之佐證。而依益邦公司每筆投資金額為美金兩萬元,數額非低,參以扣案證物所示,該公司客戶眾多,然於本件並未發現被告與其他客戶產生糾紛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
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