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所交付,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瑞豐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新莊市○○路一帶遺失,遭不詳之人侵占者),竟為貪得三萬元之借貸利益,而向「寶哥」收受上開支票,並隨即與「寶哥」前往友人 李茂裕 斯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工作地點,以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李茂裕調借現金五萬元後,由被告甲○○收執其中二萬元,並將其餘三萬元交予「寶哥」,嗣因乙○○已辦理掛失止付,李茂裕因而提示未獲兌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支票確係乙○○所有,後因故遺失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遺失支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既不知「寶哥」之真實姓名,顯見二人交情不深,聯絡情形亦非頻繁,於此情況下,若該支票來源正當,「寶哥」豈有將該票面金額係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調現,而將借得金額撥出其中二萬元借予被告,自己僅持有其餘三萬元之理?被告遇此情形,自應對上開支票來源必有問題一事,有所懷疑,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前開支票向李茂裕調借現金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收受贓物之罪嫌,辯稱:該支票實係綽號「寶哥」之乙○○向伊調借現金而開立,因伊亦無錢,故由伊持之向李茂裕調借現款等語為辯。
四、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固無從讓被告甲○○與之對質,惟就被告所辯情事,經本院當庭提供十四名人士(含乙○○)之口卡照片一併供被告指認何者為「乙○○」,結果被告歷時約五秒即明確指出何者為乙○○(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衡量於本案之偵審訴訟程序中被告均未見過乙○○本人之情況下,被告竟不假思索即能指出何者為「乙○○」,是被告所辯已見非純子虛;再者,經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調取本案支票之開戶資料,由函覆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開戶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見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竹商銀瑞豐字第五五之一號函)加以核對,顯見本案支票之發票人與被告所指稱之「乙○○」為同一人,益見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至於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乙○○是否因事後無充足之支票存款或欲免其票據債務等原因而申報遺失掛失止付支票,亦難遽予排除其可能性;復觀乎證人乙○○所填具之遺失支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內容:「本案支票之遺失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而申報、通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且除蓋印鑑章外其餘空白」,苟真係如此,則證人乙○○當不知票載發票日期為何,然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遺失該支票後,竟延至八十八月十一月十九日即票載發票日之前一日始為上開申報及通知,於時間上之巧合實令人滋生疑竇;抑有進者,被告本認識證人乙○○一節既如前述,然證人乙○○卻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云云(見八十九度偵字第五七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尤見證人乙○○指述之可疑。至於錢既係由被告出面持支票而向李茂裕借得,則被告因而得自其中拿取二萬元,此核與經驗法則尚非有悖,又於偵查中或出於一時遺忘或有所顧忌而不願提供友人「寶哥」之真實姓名,此與遭起訴後被告所處情況有異而供出「乙○○」即係「寶哥」之真名,究非有違常情,是公訴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論理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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