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青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
之車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KP-207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劉青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3月31日再犯本件服用毒品危險
駕駛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1公克)乃違禁物,
其包裝袋1只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無法析離,且係被告犯
本件服用毒品危險駕駛罪之剩餘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使用
過夾鍊袋5包、吸管2支、佰元鈔票1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吸食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本件被告構成犯罪之行為
係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後而駕駛,而非吸食毒品行為
本身,故該等扣案物品非係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