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84號上訴人 徐佩倫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之明文,故上訴人應無消極容認之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可言,惟原審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其適用法規不當。(二)上訴人之店舖已出租訴外人 陳碧玉 營業,並委託饒律師代為撰寫租賃契約及見證,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上訴人自民國99年4月初談妥店舖出租後,即資遣員工 姜竹梅 等人,且從承租人員工進住店內之事實,足可證明上訴人未有聘僱N君之必要,惟原審認結束營業前數日聘僱N君外國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違反社會常理。(三)被上訴人對於事實之主張,應綜合社會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不可僅憑臆測即推定上訴人有聘僱外國人之行為,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例,本件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性等語。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確有聘雇N君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非以推測方式認定事實。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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