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將王、動物 柏青樂 、雙雕電子遊戲機各壹台(以上各台均內含IC板壹片,共叁片)、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0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東旭」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無門牌號碼)之「金福小吃攤」內,擺放「將王」、「動物柏青樂」、「雙雕」電子遊戲機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將王」、「動物柏青樂」、「雙雕」電子遊戲機各一台(以上各台均內含IC板一片,共三片)及於機台內扣得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均有插電,並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僅在現場經營小吃攤,扣案之電子遊戲係他人所擺設,伊當時有表示不可擺設,是他人硬要擺設云云。
二、然查:
(一)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金福小吃擔」進行臨檢時,查獲擺放三台電子遊戲機台,該三台機台均有插電,且均以鐵鍊拴住,且內有銅板共二千零三十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憑,且被告並坦承於擺放期間均有插電,並有客人打玩等情,甚至有鐵鍊拴住,有前開照片可憑,若被告不同意他人在自己店內擺放,大可將電源拔起,將機台移至店外,如何情形為他人硬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二)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條一紙在卷可按,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旭」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0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貪圖短利,未經許可,而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動機、目的、與擺放之台數,及所得之利益,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將王」、「動物柏青樂」、「雙雕」各一台(均含IC板共三片),係被告與共犯「東旭」所共有並供犯本罪之物,而於機台內所扣得之二千零三十元款項,係被告共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