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改制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右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為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茲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 高吉正 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瑞源路口因發現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為異議人本人),沿瑞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瑞源路、六合路口欲左轉進入六合路時,因異議人未依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即逕自左轉六合路由東向西行駛,乙○○○○發現乃攔停當場舉發,復發現異議人之機車未有左右後視鏡,擅自變更機車原有規格、設備,乃一併舉發,以上乃稽查、舉發之經過,此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可查,合先認憑。
三、異議人雖否認有如本通知單上所揭載之違規情事,惟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右述舉發行為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在上述路口因前揭違規情由,遭乙○○○○攔停稽查當場舉發,此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異議人亦直承係經證人警員告發之事實無訛;㈡依證人提示之上述瑞源路、六合路口乃市區○○○○路口,四個角落地面上有明
確之「機車待轉區」之標線,而在路口東南角處亦豎立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此有證人高吉正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按,而異議人當時沿瑞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瑞源路、六合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雖係綠燈,但異議人於要左轉進入六合路時,仍應依上述標誌、標線,先直行至「機車待轉區」暫停,俟六合路東向西方向指示之號誌綠燈時,始得行進通過路口,不可貿然直接自瑞源路左轉進入六合路。以上違規情節俱經舉發之乙○○○○證述綦詳,並當場告發,有前揭「本通知單」可佐。而查證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更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誣陷異議人交通違規之理,準見,證人依法稽查、舉發俱無不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執勤員警意圖「業績」亂開罰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如不遵守標線、號誌、標誌
指示,得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經舉發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行使,亦未依指示在「機車待轉區」標線內待轉等候通行,即遽行左轉,有違上開規則,已可肯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合併異議人另觸犯擅自變更機車原有之左、右照後鏡設備,有違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裁罰新台幣二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違規記點一點之處分,核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其併罰之罰鍰亦未逾法定最高額(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上限,應無不當。
四、至於異議人仍堅稱:㈠警員高吉正並非交通警員,更非路口站崗執勤交通維護勤務,何以能開立告發單﹖㈡既係取締違規左轉,自應在瑞源路、六合路口即行取締始符法制,但告發地點距違規事實所載之該路口處已距甚遠,舉發內容自有不實;㈢裁決書主文所載,與交通違規罰單(即通知單)對違規事實之記載寫法亦有不同等云,資為抗辯。但本院審視其異議理由各點,均屬無據,茲逐點論駁如次:
㈠查證人乙○○○○乃轄區警員,當日依法執行防制搶及交通稽查勤務,此據該證
人證述綦詳。而依警察法第九條所定,包括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俱屬警察之職權。殆無以該證人係駐區派出所警員,即認無執勤交通稽查、舉發違規之職責。異議人上述所言顯有誤解,不足為訓。
㈡次查,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乃係經證人高吉正目睹異議人違規之情事,但因當
時其行進方向適紅燈,乃隨後追躡攔停當場舉發,此經該證人警員證述綦明。異議人之違規情事既在執勤警員目視所及範圍,且隨後追躡舉發,且舉發並無錯認誤捉情事。異議人徒以執勤警員未在交岔路口處當即舉發,即認舉發失效云云,同有法律常識不備之憾,亦非可採;㈢末查,警員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依法舉發時,其告發應具體描述舉發之違規事實,
但經移送裁罰時,即應由裁決處罰機關依違規人具體違規情事,適用相當之法規據以裁決,此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法律規範層次。本件細繹系爭通知單指述之違規事實(「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變自變更左右照後鏡」),及原處分機關據引裁罰之法規依據,並無錯誤可言,異議人以二者記載內容寫法不同,引為異議理由,更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於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決處分中異議人是否確有擅自變更照後鏡設備之違規情事,因異議人未併予聲明異議,即不在本件裁定認定範圍之列,附予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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