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一號)及移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肆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乙○○便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把嘗試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欲啟動電源竊取該機車,惟因鑰匙無法插入,故未竊得該機車。又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其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ES─二三九號)輕型機車亦停放於上址,即以相同手法欲竊取該機車,惟仍因相同問題而未能竊得該機車。復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 許金珠 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上址,便再以相同手法竊取該機車,經順利啟動電源後而竊得該機車。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把(起訴書誤載為乙把)。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乙○○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翁慶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乙○○便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把插入機車電門鑰匙孔,藉以啟動電源竊取該機車,經順利啟動電源後而竊得該機車,之後見 歐正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停放於上址,便以上開鑰匙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自該置物箱內竊得歐正信所有之存摺三本。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歐正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前揭機車、存摺分別係被害人甲○○、丙○○、丁○○、翁慶文及告訴人歐正信所有或所使用,且分別於前揭各址遭竊之事實,亦據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在卷可稽,且前揭機車二部(車牌號碼分別為ZFY─七八七號、XMJ─一五五號)及存摺三本均自被告處查獲,現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丁○○、翁慶文及告訴人歐正信保管之事實,則有領結乙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鑰匙共四把扣案可稽,綜此以觀,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惟其竟不思悔改,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見其自制力不佳,且所竊得之二部機車價值均約新台幣一萬元,業據被害人丁○○與翁慶文各自陳明在卷,尚難認屬輕微損失,而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歐正信之存摺三本,除令人質疑其意圖不軌外,更使告訴人憂心被告充作不法用途,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機車二部及存摺三本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前後扣案之鑰匙各二把(共計四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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