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廂型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崙橫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交會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相互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天候、路況、視線俱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致與對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食道破裂、身體多處擦傷,並昏迷在現場,適因路人 高聲祥林金智楊振商洪坤炎 在場見狀前往察看,甲○○竟基於逃逸之意思,而佯稱欲載乙○○就醫,將乙○○抱上車上,將其載至住宅巷口後,將乙○○抱下車置放在巷口而駕車逃逸,幸因路人林金智已將車牌記下而轉交予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乙○○與伊同方向行駛,因她要超車撞到電線桿,人車倒地,伊才撞上的, 伊載 她到住宅巷口,她說要下車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撞擊點照片多幅、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高聲祥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在店內聽見車子相撞聲音,我往外看,看見一台小貨車和一台機車相撞,機車被推至前面,有一位女生倒在地上。」,又稱:「電線桿離肇事地點前面約十餘公尺。」等語;證人林金智於偵查中證稱:「甲○○開車速度很快,乙○○車子是反方向騎來,甲○○開很快無法剎車即撞上告訴人,機車並未撞上電線桿。」等語;證人楊振商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搭計程車去該地,我在搬桶子,聽見一聲砰,我看見一台汽車撞到機車,有一位女孩被撞到,摔到旁邊,機車卡在汽車前面,一直推到前面電線桿才停住,我過去幫那女孩檢皮包,我叫肇事者要處理,我說要叫救護車,他說不必,他要處理,我看那女孩受傷嚴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和被告的車輛是對向也就是兩人是反方向在行進而發生車禍,被害人機車在被撞後,有被往前拖行十多公尺到電線桿才停住各等語;證人洪坤炎於偵查中証稱:「那天我開計程車載楊振商去現場,突然聽見砰一聲,有一台汽車撞上一台機車,楊先生過去看,那時汽車是在我後面開來,機車從對向騎來,汽車撞上機車。」等語;證人林金智於偵查中證稱:「甲○○開車速度很快,乙○○車子是反方向騎車,他開很快無法剎車即撞上告訴人,她才人車倒地」等語,由以上證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係自對向駛來,並非與被告同方向,且告訴人係遭被告撞及後推到電線桿,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超車自己先撞到電線桿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
交會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相互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俱佳,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應注意前揭規定,然竟疏未注意,致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乃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
如何,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據證人楊振商於偵查中證稱:伊欲叫救護車,被告予以拒絕,稱其會處理等語,則被告佯稱要將告訴人送醫,竟將告訴人載至住宅巷口後,將告訴人抱下車置放在巷口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林金智事先將車牌記下而轉交予警察局,警方始查知上開車禍肇事者,所辯未肇事逃逸,無從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駕駛,且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