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驗後合計淨重叁拾壹點玖叁公克,包裝重壹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之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十一‧九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四公克),而持有之,欲供自行施用,嗣未及施用即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之電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有之手提包中,查得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而在該充電器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十一‧九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乙○○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警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二十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三一‧九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四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無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確實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無訛,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有二十九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十一.九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四‧○八,純質淨重七‧六九公克,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念其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九包(驗後合計淨重三一‧九三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主動將扣案之毒品交予警察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有三位同仁接獲線報,知道被告在販毒,人在那棟大樓...我說如果有東西主動拿出來,被告先從皮包內拿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搜索被告皮包,在皮包內找到充電器,線報說被告毒品都放在充電器...掀開後就看到海洛因四○.七公克共二十九包。不是被告掀開充動器」等語,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警方對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前開所辯,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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