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第四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平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查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另外,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在卷可憑,而該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0七八號鑑定通知書,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第四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