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63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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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二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一訴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九0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戒毒偵字第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內,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八之一號五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再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定期採尿,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九0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戒毒偵字第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二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一訴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其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3063 號其他文書(92.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1006 號(92.07.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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