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港路口,欲停車如廁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摔倒受傷,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後,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五點二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用藥酒,及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摔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牽車徒步返家,並未騎車,在警局是說伊平日騎車車速約二十公里,當日已牽車十幾分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自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家,行經肇事地點,欲停車如廁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摔倒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被告嗣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警訊錄音帶,其內容確係由警員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完成,且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訊中自始未曾提及牽車徒步返家一節,且數次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再參以被告之住處高雄縣○○鄉○○路○○○巷○○號,距其飲酒地點同路五四巷二五號友人住處,尚有數百公尺之遠,而被告已屆六十四歲,牽車步行需花費相當之力氣,設若被告無意騎乘機車返家,理應將機車暫時留置友人住處,何需費力牽車,所辯牽車徒步返家一節,顯與常情有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前揭警訊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係於騎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港路口,欲停車如廁時,自行摔倒受傷,且經送醫救治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五點二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見其當時確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九五點二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交通安全,犯後猶砌詞飾卸,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因本件犯行,身受頭部外傷,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存卷可查,應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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