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劉忠南 (已死亡,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由劉忠南提供前已持有之土造長槍一枝、制式霰彈槍子顆多顆,共同無故持有之,擬一同前往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九坑溪谷狩獵,乃先由丁○○駕駛貨車搭載劉忠南至六龜鄉寶來村七坑溪谷後下車共同步行,徒經六龜鄉林務局荖濃事業區第一○二班地時,劉忠南因不慎持槍擊發射傷自己致死,丁○○於報警處理後,始為警發現上情,並扣得土造長槍一枝、已擊發之空彈殼一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土造長槍,為死者劉忠南所有,業據劉忠南之兄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八五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雖丙○○事後改稱是被告丁○○的,惟其事後迴異前供純係附和劉忠南之妻戊○○指訴被告過失致死罪事實,仍不影響前開之認定。本案被告坦承與死者劉忠南共同駕車由住處出發前往狩獵,死者攜帶前開長近一百四十公分之長槍,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其既與劉忠南基於共同之目的,雖槍由劉忠南提供,仍難脫有共同持槍狩獵之意思聯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扣案長槍一枝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八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鑑驗結果,認扣案長槍屬土造之長槍,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三號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二頁)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與劉忠南約好去溪邊抓蝦,劉忠南從家裡出來並沒有帶槍,大約晚上七點多一起出發,八點多到達那兒,伊因腳不舒服,劉忠南才自行往裡頭走,因等很久,伊才去找他,找到時發現他已中槍倒在地上,才知道劉忠南有帶槍,獵槍就在旁邊等語。經查,按「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遺失執照者,亦同」,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原住民持有獵槍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查證人即經被告求救後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劉忠南身邊有何物?)有抓蝦的燈、籠子,籠子內有少許的蝦子在裡面。」、證人即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現場時有無注意劉忠南身邊有何物品?)有抓蝦用具及裝蝦的籠子,我沒有注意籠子內有無蝦子,但籠子旁有一些跳動的蝦子。」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所述當天伊是與劉忠南約好去溪邊抓蝦等語相符;再證人乙○○證述:「(問:在寶來分駐所任職多久?有無原住民會把槍藏在山上的某個地方?)任職七年。也有這種可能,有聽人家說過,我自己在山上沒有遇過」、證人甲○○證述:「任職二年,曾經遇過有些原住民會拿合法的槍枝讓我們檢查,不合法的槍枝放在山上,實際上用不合法的槍枝在打獵,因為不合法的槍枝壞掉不須再重新申請,用合法的槍枝打獵如果壞掉重新申請很麻煩。」(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而上揭槍枝係無照土造槍枝,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六警刑字第0九二0000五六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佐以證人即劉忠南之妻戊○○證稱並未在家裡見過該槍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八五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準此,劉忠南亦有可能將上開槍枝藏於山上以避免查緝,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說明,前開槍枝究為劉忠南自家中攜出亦或藏於山中而在被告走路落後時自行取出,尚屬不明,是本案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因被告已為無罪之判決,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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