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經檢察官以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一致,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二○三—四號)乙紙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號搜索票、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一號)各乙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信實。再者,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經檢察官以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三號刑事裁定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於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灼然至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渠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詳如事實欄所示,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復考量渠施用毒品犯罪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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