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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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其免費提供劍龍變異體等電子遊戲機具供其所僱用之被告甲○○等人尋點擺放,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再由其所僱用之員工不定時至其所擺放機具之點,抄查馬錶數開機與提供場所擺放機台之人對帳,營業所得百分之二十五由提供機具之丙○○所得,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則由員工與提供場所之人自行約定分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被告甲○○自被告丙○○處領得劍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具乙台,於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即將之擺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其居所內供不特人打玩,嗣經警據報於同年七月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電子遊戲機台乙台及IC板乙塊,因認被告三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告甲○○、乙○○亦不否認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被告甲○○有自被告丙○○處領得劍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具乙台,於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即將之擺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乙○○之住所內,與扣得上述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IC板乙塊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乙○○固不否認,被告丙○○有免費提供扣案之劍龍變異體等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於領得該機具,並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即將該機具之擺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乙○○之住所內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提供機台予他人擺放,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是將自被告丙○○處取得之電子遊戲機具提供予被告乙○○玩,並無對外營業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所寄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伊僅是自己在玩,並沒有對外營業,而高雄市○○區○○○路○○號是伊之住處,並非營業處所,且警方也沒有自上述機台內扣得任何硬幣等語。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所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需以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玩」、「並以之為營利之事業」,及「未依上述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其要件,始克相當。查扣案之上述電子遊戲機台及其內之IC板乙塊,係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乙○○之住所所扣得,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謝偉哲 即至被告乙○○查扣該機台之警員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扣案之上述電子遊戲機台及其內之IC板乙塊,既係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所扣得,則被告三人辯稱:扣案之機台並未對外營業乙節等語,似非無據。再本案所扣案之物品,除上述電子遊戲機台乙台及其內之IC板乙塊外,並無查扣到任何金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為據(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則若被告三人確有擺放上述之電子遊戲機具乙台營業,何以電子遊戲機具內並無任何金錢?顯見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三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該條例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