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九一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九期支付,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於付清價款前,該機車雖登記至甲○○名下但仍屬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機車持向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質借二萬元,致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九一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款六萬一千九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九期支付,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於付清價款前,該機車雖登記至甲○○名下但仍屬乙○○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其朋友 佘立凱 借用其名義所購買,第一期車款亦是其借錢給佘立凱繳納,因為他怕被警察臨檢,其才將行車執照借給他,其現已找不到佘立凱,不知道他未繳納車款,也不知道他將機車拿去質借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影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高市財動所字第0三三八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其朋友佘立凱借用其名義所購買,可能是佘立凱拿去質借云云,惟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函載:「甲○○先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持本人身分證及FX6─491機車與行車執照至本所質借,因逾期未繳利息,本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依規定公開標售完竣」等情,足認前開車輛確係由被告持身分證、機車行照予以出質。又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既係該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縱使如被告所言佘立凱乃實質買受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示願遵守契約內所載雙方約定之條款,即負有按期繳付分期價款,亦即不得任意將標的物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被告竟違背上開義務,未經債權人同意,逕自私下將標的物之機車出質予第三人,嗣又未繼續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以此圖得不法利益,並致債權人追討無著受有損害,被告仍不能脫免其罪責。是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所犯之罪本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爰適用新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