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五號),本院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王文村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王文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至高雄縣燕巢鄉金山村麒麟巷嫦娥谷道路旁,由王文村在上該自小貨車上把風,甲○○則下車持王文村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拔釘器一支,沿路撬起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共八塊後(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均暫置放在水溝旁,準備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 陳義源 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拔釘器一支及水溝蓋八塊(業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同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諭知緩刑之宣告,亦有不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供稱:「拔釘器是王文村的,車子也是他開的。我用拔釘器撬起水溝蓋」、「水溝蓋都放在水溝旁尚未集中」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王文村之供述一致,參以證人 詹益燃 即當日查獲之警員到庭證稱:「我們二人巡邏接獲通報後前往,到達時被告二人已被民眾抓到。被告當日尚未將水溝蓋搬上車,我們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二人」、「當時水溝蓋已放在水溝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義源即當場目擊之民眾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日在案發地點發現竊嫌王文村及甲○○二人利用XS-九九五二號自小貨車,甲○○用模板撬把水溝蓋撬起,王文村在車旁接應,一共竊取了八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扣案之拔釘器鐵製、重約二公斤,長約四尺,拔釘勾嘴尖銳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被告於右開時、地已著手撬起水溝蓋,惟所撬開之水溝蓋八塊均尚置於水溝旁,未及搬運上車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義源及警員詹益燃證述屬實,且觀諸卷附之照片五幀所示,被告竊取之水溝蓋均置放在水溝旁邊,尚未集中於一處,更未搬運至貨車上,顯未將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故其竊盜犯行尚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已竊盜既遂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王文村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內年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為貪念所誘,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拔釘器一支,為被告王文村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文村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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