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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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第二分監執行中)右聲請覆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迄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止,計受羈押八十一日,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桃園地院裁定羈押,翌日入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桃園地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七十八日(聲請意旨就其受羈押之起迄期間陳明有誤,由原決定機關依正確日數核算)。前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無罪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桃園地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及桃園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前開案卷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二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所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其於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七十八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為台灣高等法院,原決定機關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管轄機關,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違背法律上程式,該瑕疵復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惟原決定機關桃園地院並非判決無罪之機關,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合,復無從命其補正,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固為台灣高等法院,惟桃園地院為作成羈押裁定之機關,聲請人向桃園地院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屬無誤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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