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間因涉嫌匪諜案件,遭前內政部調查局(即法務部調查局前身)逮捕並羈押於台北大龍峒(原孔子廟),嗣經判處感化處分,迄四十三年五月六日始被飭回,其羈押感化執行共七百四十六日(按逾此日數部分業已決定駁回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給予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係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匪諜案件,遭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嗣未經軍法審理,於四十三年五月六日因奉准自新而釋放,其自羈押起迄釋放止,共計受有七百四十六日之羈押,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當時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之聲請狀內記載於四十一年四月間為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拘押於台北大龍峒(原孔子廟),嗣被判感化處分,並於四十二年二月在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共拘押及感化之執行七百四十六日等語,如果無訛,原決定就四十二年二月起至四十三年五月六日止之羈押期間逕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准予賠償,即有未合。因其攸關得否依該條例請求賠償,應有再詳予調查向台灣新竹少年監獄查詢四十一年至四十三年間,該監執行之人犯是否有聲請人?又所稱「奉准自新」究何所指,是否包括接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者?另該部分有無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情形,非無研究餘地。原決定未詳予查明,遽准予賠償,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