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
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 律師八樓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涉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立釋票(此十八日部分已准予賠償確定),將聲請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五百九十一日,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固非無見。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曾受羈押者為限。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四總隊受矯正處分部分,係因聲請人有流氓行為,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認定其係流氓而予交付感訓,此由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意旨記載:「甲○○勒索保護費,認涉擾亂治安」,及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函可知聲請人為一清專案提報之流氓,聲請人上開期間乃送矯正處分,似非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揆諸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請求賠償,原決定就上開期間遽准予賠償,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原決定機關就撤銷部分,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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