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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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啟光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