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2月20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