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於民國97年11月29日14
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NZ-1960
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杏珍
所有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
車毀損,因該車嚴重受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64,810元,經扣除拍賣該車殘
體所取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164,8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6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撞到原告承保的車輛,伊係煞車不
及撞到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當時前車已經
撞上,該處係爬坡且為轉彎路段,伊不可能一次推撞那麼多
部車等語;另被告乙○○則以:後車應該跟前車保持煞停的
距離,依鑑定報告,伊沒有責任,伊沒有撞到前車,係遭後
方由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之後才推撞前方原告承
保車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乙○○於97年11月29日14時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NZ-1960號自小貨車,行
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劉杏珍所有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原告上開承保車輛毀損,因該車嚴重受損已無修
復價值而予報廢,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64,810元
,並於取得該車殘體後以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尚豪汽車
服務廠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
表、4728-HX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駕駛人丁○○
駕駛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理算
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資料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等均否認有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肇事
地點為省道台14線30公里處即南投縣○○鎮○○路○○○號前
、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依序發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駕駛人 吳松濂 )、W9-750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李
光仁)、2P-9202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李淑琍 )、WO-9778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 符新強 )、4728-H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丁○○)、NZ-196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乙○○)、H4-5443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戊○○)之連續追撞事故,肇事後,吳
松濂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及車尾損壞, 李光仁 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損壞,李淑琍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損壞,符新強駕駛
之自小客車車頭及車尾損壞,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及
車尾損壞,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及車尾損壞,戊○○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損壞及其車後左後兩側遺有8公尺、6.2
公尺長之煞車痕,車輛依序停在中正路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
道。依吳松濂於警詢時略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事
故地點,前方路口有自小客車欲迴轉,立即煞車突然遭到後
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推撞,造成我車子滑行推撞前車
(因該車輛無損傷逕行離開,自小客車車號不詳)造成雙方
車損。」等語;李光仁於警詢時略稱:「我行駛中正路往埔
里方向內側車道,我當時遇見前車CV-7702號停止,我煞車
不止往前追撞,後車2P-9202號未碰撞到我車。」等語;李
淑琍於警詢時略稱:「我沿西往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因前方車禍碰撞的聲響,我就停止在原地,就
被後方來車推撞到」等語;符新強於警詢時略稱:「我當時
行駛中正路往埔里方向內側車道,因前方有發生交通事故,
我在第4部車輛,當時我完全停止未動,因後車4728-HX號推
撞我車,我車再推撞前車2P-9202號車。」等語;丁○○於
警詢時略稱:「我當時行駛中正路往埔里方向內側車道,因
前方車停止,我車也停止,因後車NZ-1960號推撞我車,我
車推撞前車WO-9778號。」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略稱
:「我沿草屯往埔里(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
方有多部車輛突然煞車,我亦跟著踩煞車,並且停在上述地
點,就被後車追撞到,然後我車推撞前方車輛。」等語;被
告戊○○於警詢時略稱:「我當時行駛中正路往埔里方向內
側車道,該事故最後一部車,發生時前車已停止,前車未有
煞車紋,我車因發現前車停止,我踩煞車而追撞前車NZ-196
0號,我車煞車紋約8公尺。」等語。是由現場事證及當事人
談話紀錄,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吳松濂駕駛自小客車見前方路
口有他車迴轉,乃緊急煞車,而遭後方李光仁煞車不及追撞
,後方依序行駛之李淑琍、符新強、丁○○、乙○○見前方
有事故發生而將車煞停,惟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
遭後方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而推撞前車。原告
雖主張其承保車輛受損嚴重,不可能係戊○○駕車追撞莊車
後再推撞其承保車輛,被告戊○○亦辯稱係莊車先撞上原告
承保車輛後,伊車才撞上莊車云云。然假設如被告戊○○所
辯,原告承保車輛必遭二次撞擊才是,惟依證人丁○○於本
院結證稱:「前方發生車禍,我緊急煞車,沒有撞到前車,
我大概停止三、五秒之後就被後車撞上,力道還蠻大的,我
只被撞了一次,下車後我跟後車駕駛人說交給保險公司處理
就好,當時後車駕駛人莊先生說是後車推撞他的。」等語,
並無被告戊○○所指先遭莊車撞擊後再遭推撞之情形,另證
人 王万枝 雖於本院證稱:伊在事故當天下午搭乘被告戊○○
的車,坐在副駕駛座,伊聽到很大碰一聲,就說煞車煞車,
但煞車後還是有碰撞到前方的貨車等語,然由卷附事故照片
以觀,被告 蔡車 之車身較被告莊車為低,不論係被告戊○○
或副駕駛座上之證人王万枝,其視線均應遭莊車阻擋,無法
目視莊車前之狀況,而前方由吳松濂、李光仁所駕駛之車輛
既已發生碰撞,證人所指之碰撞聲非無可能係上開車輛所引
起,是由王万枝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承保車輛已先遭
被告乙○○追撞。又原告承保車輛固受損嚴重,然此與車輛
之結構設計及鋼板之厚度、硬度有關,且本件連續追撞之車
輛,除莊車為自小貨車外,其餘均為自小客車,撞擊點均為
可吸收撞擊能量之保險桿位置,故就外觀而言,受損情形尚
非嚴重,然因被告乙○○自小貨車之車體較高,直接撞擊原
告承保車輛車尾所懸掛之備胎,而非保險桿位置,導致原告
承保車輛後車廂遭擠壓變形,尚難僅憑該承保車輛受損情形
,遽認原告承保之車輛係遭被告莊車直接撞擊而非推撞所致
。且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前方車輛造成連環事
故,為肇事原因。李淑琍、乙○○、丁○○、符新強等無肇
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乙○
○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未注意前方
車輛因事故而停止之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
莊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車輛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戊
○○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自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乙
○○亦有過失,因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乏據足憑,尚難信取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損害
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車輛因嚴重受損已無修
復價值而予報廢,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64,810元
,並於取得該車殘體後以100,000元出售訴外人尚豪汽車服
務廠,業如前述,而該承保車輛係93年6月出廠,於97年11
月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為350,000元,有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
照、2008年10月-11月鑑價師88期雙月刊在卷可憑,則本件
被保險人劉杏珍所得向被告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00
0元(事故發生前之車價350,000元減去事故發生後之現值10
0,000元=250,000元),原告以其理賠金額264,810元扣除
出售該車殘體之價額100,000元,請求被告戊○○賠償164,8
10元,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賠償16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