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唐書顎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參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台北市分中心為駕駛員,依約原告提供營業車牌照車額
,被告並申領行照乙枚及號牌390─DC兩面營運。詎被
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欠繳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7,200元、聯助分攤2,000元,共計9,200,原告對被告
多次催告償還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兩造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契約
書、積欠費用明細表、稅款費款登記卡、存證信函、相關單
據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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