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
原告 黃俊芬
被告 林玄得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玄得、紅色自小客車(車牌)之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甲○○○○○(車牌)之駕駛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調解時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5月2日及7月4日發函請原告補正甲○○○○○(車牌)之駕駛之車牌號碼及年籍資料,並通知原告到院閱覽卷宗及燒錄現場事故影片,原告並已到院閱覽複製交通事故卷宗,惟仍未補正,嗣本院又於112年11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甲○○○○○(車牌)之駕駛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車牌)之駕駛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