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王鈞世
代理人 陳銘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為違約金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卷存判決書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已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係欲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事件上訴繫屬後,始對上級審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時,請務必於書狀上載明係就本案之上訴事件(或案號)提出聲請停止執行,在此說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