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164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相對人 陳敬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即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消費款,尚欠本金新臺幣53,862元及利息,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現已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其瀕臨無資力且逃避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費用查詢單、未結帳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客服人員電聯資料為釋明,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未接電話及聲請人曾發送簡訊予相對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