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

原告 李俊彥

被告 吳錦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9日7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淑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於右側路外欲駛入開和路,被告本應注意起始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依法禮讓,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此受損,陳淑真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4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原告車輛係自功學路右轉進入開和路後,因被告自功學路右側路緣外駛入,2車方發生碰撞,肇事原因為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原告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之修繕費用為零件2,443元、鈑金工資4,029元、塗裝工資9,85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9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2,443×10%=243】,另加計鈑金工資4,029元、塗裝工資9,859元,則原告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4,131元【計算式:243+4,029+9,859=14,13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14,131元,而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89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14,131×70%=9,89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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