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原告 黃亞婷

被告 陳鵬瑄

陳晧宇

許于萱

陳斯揚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被告陳鵬瑄、陳晧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于萱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斯揚、蘇柏霖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鵬瑄、許于萱、陳斯揚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于萱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成立據點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於111年11月9日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鵬瑄則於111年11月11日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據點面試,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1時44分許、下午4時22分許、晚間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3萬1,000元、2萬元,合計10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晧宇則以:不是被告詐騙的,要被告賠償要等出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蘇柏霖則以:被告在監無法賠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0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陳晧宇、蘇柏霖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鵬瑄、許于萱、陳斯揚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視為自認,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6,00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遭詐騙6萬4,000元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遭詐騙此部分款項,則此部分款項,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有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及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陳晧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6,000元,及被告陳鵬瑄、陳晧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于萱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斯揚、蘇柏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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