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92號
原告 許麗慧
被告 裴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該日簽定租期為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甚且積欠水、電及瓦斯費,嗣經原告催討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均未獲被告清償,故原告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兩造亦於112年6月4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並於其上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後被告未按系爭終止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上開數額與原告,爰依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積欠的租金水電瓦斯費60,000元以及傢俱損壞賠償金35,000元,共計95,000元給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幫伊弟弟租系爭房屋,後來弟弟有困難無法支付房租等費用;而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後,伊亦有狀況,始無依約給付, 伊有和 原告說可否到明年2月再一次處理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249號存證信函、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0137、000182、000280號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契約書、系爭租約、水電瓦斯繳費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34至54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希望可以到明年2月25日一次處理等語,惟原告既未同意延期清償,則被告仍須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