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9號

原告 李昇殷

被告 周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

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民國110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富成當鋪簽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富成當鋪購買系爭車輛,富成當鋪並向原告交付被告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行車執照原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號牌2面、鑰匙1支。詎被告竟至警局報案稱系爭車輛失竊,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到庭陳稱當時自當舖受讓使用權,因系爭車輛有貸款,才沒有辦過戶,是因為去驗車的時候發現有註記「失竊」,讓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陳稱係因多年前經商失敗,債權人很多,才將車子藏在內湖社區的小巷弄內,約2、3年都沒去移動,因為看到稅單時到監理處才發現車子已經有人去驗車,也有人在使用,應該是某個債權人拿走,才去報案侵占,伊報案只是要找出到底是誰拿走車子,伊也願意和該債權人調解,若有成功也願意將車子過戶給原告等語。

 ㈢依二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等情並不爭執,而其自當舖所受讓者更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亦有車籍資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㈣末按,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方式借款,因未繳納借款而遭債權人取回而占有,該債權人亦僅得於出賣系爭車輛後就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尚非直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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