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告 李詩凱
訴訟代理人 李誦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商品名稱為「兩性交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105元,並約定以30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537元,該申請暨約定書經被告親筆簽名即表示被告同意約定事項,原告於110年9月5日接獲被告之分期申請後,於當日14時19分許撥打被告之手機與其照會確認,被告自承申請書係其本人親簽,申請核准後,原告即撥款予商家即訴外人新加坡商約會吧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撥款後以被告選擇之簡訊帳單寄送方式寄送帳單至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僅繳納16期,尚餘4萬6,379元未繳納,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37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交友網站訂立契約,訴外人甲○○知道後就要被告去辦理解約,對方也表示會派人來解約,但中間都沒有人來聯繫,後來原告表示解約要4萬多元,被告只有繳第一期,之後就辦理解約,所以也不會再去繳,但卻有人去繳了16期,這是詐騙網站,簽約是在手機網站上簽,簽約過程有瑕疵為無效,契約違法,無法轉讓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1,800元,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二)至被告雖抗辯契約違法、無效及其繳第一期款後即辦理解約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照會,確認被告確有訂立契約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合意上開契約,至被告所謂違法無效之事由,並未具體化且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解除契約之事證,故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37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