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法定代理人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楊婷婷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裕 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5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清除R-0201廢塑膠,兩造並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訂清除進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3日、5日、12日、20日、26日、30日及31日,交付廢棄物予伊,伊均依約處理完畢。伊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9日結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258元、166,099元,共計376,357元(下稱系爭處理費)。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爭處理費,伊另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3日受領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期滿,被告仍未給付系爭處理費,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無具體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清除進廠協議書、對帳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廠外遞送聯單、出廠去廢棄物處理明細、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申報營運紀錄者使用】、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為證(見促字卷第7至20頁反面、第37至6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處理費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2年3月3日受領7日內給付系爭處理費之催告通知,已於112年3月10日屆期,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見促字卷第16至2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