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4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邱芳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16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車相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得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方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車輛在原告方車輛右側,兩車並行,之後原告方車停止,被告車從右側變換車道至原告方車輛前方。」等內容,並對照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B車右前車身確有名顯擦痕,足認A車確有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B車受損之情形,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516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