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原告 楊櫻梅

被告綋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宥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本院審閱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票款15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綋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票款,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即112年9月1日起(於112年8月11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8月3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綋騰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

150,000元

A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