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哲豪

柯佳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甫執行完畢未久,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再次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乙○○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甲○○負責將性交易訊息轉知應召女子;被告乙○○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乙○○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等2人與綽號「0000000愛情海外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登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應召集團成員暱稱「夢遺」之人將每次交易之地點、金額以LINE告知乙○○及 李宇文 ,或由甲○○轉傳性交易訊息予李宇文,再由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駕駛車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宇文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數萬元不等,由李宇文與應召集團平均分得。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見網路上有應召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0000000愛情海外送」,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大旅舍」906房內假意欲從事性交易。嗣李宇文到場後,經員警表明身分並自李宇文之手機對話內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宇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李宇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洪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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