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02號

原告 李紀賢

林紫彤

被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紀賢新臺幣20,640元、原告林紫彤新臺幣8,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640元、8,000元為原告李紀賢、林紫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紀賢、林紫彤新臺幣(下同)150,030元、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紀賢、林紫彤新臺幣(下同)122,640元、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李紀賢、林紫彤等2人比鄰而居,因原告李紀賢、林紫彤等2人因煎煮中藥或燃燒金紙而飄散異味,令被告心生不滿,竟於112年1月3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原告住處前,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耖機掰」(均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李紀賢、林紫彤等2人,足以貶損原告李紀賢、林紫彤等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

 ㈡又被告復於同日17時19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踢倒煎煮中藥爐子後,再徒手毆打原告李紀賢之左側背部,致原告李紀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腋下9公分×9公分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李紀賢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李紀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1,76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是原告李紀賢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2,640元(計算式:880元+1,760元+1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紀賢122,640元、給付原告林紫彤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2人及被告有傷害原告李紀賢致李紀賢受有系爭傷害之之事實無意見,同意賠償原告李紀賢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80元、交通費用1,760元。被告係因當時同懷有身孕之配偶不堪原告長期於車庫前燃燒金紙、煎煮中藥而飄散異味至被告家中,致被告之配偶屢屢因該異味而嘔吐、不舒服,被告及配偶多次與原告理性溝通未果,被告始一時失慮,未克制自身情緒為上開行為,審參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2人及傷害原告李紀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營司簡調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00號原告住處前,以「幹你娘」、「耖機掰」之言詞辱罵原告,而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李紀賢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紀賢之身體權即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李紀賢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李紀賢請求之醫療費用880元、交通費用1,760元,共計2,6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李紀賢為79年次,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47,413元、88,31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原告林紫彤為53年次,高職畢業,已退休,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9年次,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2,035元、470,80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原告僅因煎煮中藥或燃燒金紙所造成之異味即以上開言詞出言侮辱原告,嗣又出手毆打原告李紀賢成傷,以及原告李紀賢所受傷勢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李紀賢就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元、10,000元,合計18,000元為適當,原告林紫彤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綜上,原告李紀賢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640元(880元+1,760元+18,000元),原告林紫彤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5頁)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紀賢20,640元、原告林紫彤8,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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