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03號

原告 劉哲豪

被告 陳鵬瑄

陳晧宇

許于萱

陳斯揚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被告陳晧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于萱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斯揚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鵬瑄、蘇柏霖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許于萱、陳斯揚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于萱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成立據點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於111年11月9日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鵬瑄則於111年11月11日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據點面試,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1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鵬瑄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只是在那邊就一起被抓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晧宇則以:伊只是在那邊顧人,不知是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蘇柏霖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蘇柏霖所不爭執,而被告許于萱、陳斯揚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視為自認,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6,000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陳鵬瑄、陳晧宇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是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6,000元,及被告陳晧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于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斯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鵬瑄、蘇柏霖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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