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在台中市○○路丸九超商後方流動夜市擺設攤位,將其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向綽號「五角」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購得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被告乙○○收攤後駕車離去之際,方於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光碟計一千二百七十七片(其中丁文琪等音樂光碟三百零七片經著作權人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案經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常業侵害著作權之罪嫌。
二、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而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起開始擺攤販售,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三十分即遭查獲,販售之時間,僅有五個小時左右,且被告乙○○當天因販售盜版音樂光碟所得之利益,亦僅五百元之譜,再者,被告乙○○所有供為販售使用之盜版音樂光碟一千二百七十七片中,僅有三百零七片,業據告訴人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其餘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尚無從是否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則由被告乙○○販售之時間不長,販售之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亦係少額之情,綜觀之,尚難賴此為生,資以為業,則被告乙○○所為,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顯有未洽。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常業犯,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乙○○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依照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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