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元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 孫中華 間,實質上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縱使客觀上系爭曳引車之行
照或保險仍為上訴人名義,且車身亦漆有上訴人名稱,甚至所有權人登記上訴人,亦不生影響。
㈡依證人 吳資東 、 陳政民 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事件中之證述,
被上訴人質疑靠行等情,約屬臆測之詞。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車後至同年十月三十日發生本件事故止,期間僅一個月半,且保險契約名義變更與汽車過戶登記關係密切,通常均係同時辦理,則吳資東因重大傷病關係而拖延辦理,尚無不符常情之處。
㈢自用或營業大貨車之買受人資格並無限制,而買受人吳資東向上訴人購車後如何登記、交付何人使用,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七十五年九月八版第一二、一三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肇事車輛為曳引車,必需靠行於交通運輸公司,方得以該車輛從事運輸業務
。雖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出售予吳資東,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工商查詢資料及台北縣政府全國工商資料所示,車輛交接證明所載之交接者「富祥交通公司」(下稱富祥公司)並不存在,故吳資東自不能將該曳引車登記於富祥公司名義下營運。再上訴人除向泰安產年保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外,尚有加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吳資東成立買賣契約後,迄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事故發生時止,均未曾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按上訴人祇需片面向泰安產年保險公司表示欲終止任意責任保險,即可辦理退保手續,並無上訴人所辯因有行政程序上障礙始拖延退保時間之情,顯見上訴人無意退保,其與吳資東成立買賣契約時,應有合意日後系爭曳引車仍需靠行於上訴人。況上訴人與吳資東訂立買賣契約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近二個月時間,均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復將行照交付吳資東使用,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營業名稱借予吳資東,並有靠行關係,自應與吳資東、孫中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二人未約定借牌使用,然系爭曳引車在客觀上既使人認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以內部關係,資為拒絕賠償被上訴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吳資東之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有矛盾之處,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故上訴
人與吳資東之買賣契約及交接證明,自可能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為歸避法律責任,始與吳資東簽立,則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上開買賣契約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商業司工商查詢資料、台北縣政府全國工商資料、汽車查詢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公示資料查詢、 林誠 二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二八七、二八八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中華為上訴人所僱用之職業曳引車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曳引車,由東向西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道路狹窄禁止聯結車進入,竟仍違規進入,復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林明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導致林明興車上乘客即被上訴人之女 呂佳苓 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給付被上訴人乙○○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零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為如上)。上訴人就孫中華因駕駛上開曳引車,因有過失致被上訴人之女呂佳苓死亡,而被上訴人甲○○、乙○○受有損害,分別尚有三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以車禍發生前其已將該曳引車出賣並交付予吳資東,且非孫中華之僱佣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孫中華駕駛上開曳引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之女呂佳苓死亡,而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受有損害,分別有三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未受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應否就孫中華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有關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查系爭車牌號碼00—一四五號曳引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其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車上噴有「新實」字樣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北監基字第九00五三七三號函、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北監基字第九00六三一一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泰總法字第0一六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泰總法字第0一八號函及曳引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該曳引車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以上訴人名義投保,外觀上並噴有「新實」字樣,依此客觀事實,按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認為孫中華屬上訴人所僱用為之服務且受其監督之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孫中華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負其責任者,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為基礎,孫中華係受僱於吳資東,上訴人對於孫中華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又該曳引車之所有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移轉並交付予吳資東,其已非該曳引車之所有人,該車輛上仍有「新實」字樣,僅係因吳資東未履行約定塗掉所致,其並非該條所稱之僱用人置辯。查上訴人所辯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吳資東簽具之車輛交接證明為證(原審卷三八頁),證人孫中華、吳資東亦分別於原審陳稱孫中華為吳資東之受僱人等語(原審卷五八頁、一四五頁),然民法上開規定,既以僱用人應就受僱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則,以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為免責原因,則僱用人之責任並非過失責任,而是以無過失責任為原則,但得以證明上開法定事由存在而免責之中間責任。故上訴人辯稱僱用人之責任以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難予採取。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該曳引車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吳資東,且曳引車所有權之移轉亦不以登記為必要,然汽車必須依法登記、取得牌照始得行駛於道路,而所有人變動亦應登記,違者均依法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故於汽車所有權移轉之交易,事實上亦莫不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必經程序,社會一般人亦多以汽車登記資料為其所有權誰屬之表徵,因此,有關汽車所有人之登記,雖非民法上所有權變動之要件,當事人固不能單純以汽車登記名義人為何,主張有善意取得所有權之公示效力或對抗效力,但不能因此即否認於變更登記前,原所有人對於該汽車,仍得透過其為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使用該汽車者為相當之監督之事實,亦難因此否定汽車登記名義為何,有提供社會一般人從外觀上判斷何人該汽車誰屬之作用。就本件而言,該曳引車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變更為吳資東名義前,上訴人均得透過其為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使用該曳引車之孫中華為相當之監督,又依該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以及車身外觀上仍有「新實」字樣,亦足使社會一般人信賴該曳引車為上訴人所有,而認孫中華即為上訴人服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從而上訴人與孫中華間,已與民法上開規定所稱僱用人與受僱人該當,故上訴人自應就孫中華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又該曳引車原為上訴人所有,即使依上訴人主張已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予吳資東,但仍係以上訴人之自主意思而為移轉,故於移轉之際有充分機會得除去社會一般人因該外觀可能產生之誤認,其竟未為之,自難以其非所有人為詞,解免其責任,此與汽車因竊盜等非自主喪失占有,所有人並無機會除去此一外觀以避免社會一般人發生誤解,故不能令其負僱用人責任,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將此二者相提並論,亦難贊同。
四、又上訴人既應就外觀事實負孫中華之僱用人責任,則於上訴人與吳資東內部間,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保險之約定、有無靠行關係以及事實上孫中華是否為吳資東之受僱人等,均不影響上開結論,無一一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甲○○、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