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胡星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41分透過手機連線上網登入UT聊天室,並以暱稱「高雄→菸商」作為販賣毒品資訊之暗語,供不特定軟體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並透過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訊息議定於同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同盟一路口,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胡星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路口,並從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時,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將胡星敏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合計4.305公克)、手機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86及11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星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84及119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UT網站訊息對話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本院112年院總管字第135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卷第1、29至37、38至42、47至48頁、院卷第45、47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固未實際取得價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需要錢故販賣毒品,如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本可獲利1,500元等語(警卷第5、6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並自價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UT」聊天室以暱稱「高雄→菸商」作為暗示販賣毒品之暗語,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
,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係向名為「 阮崇義 」之人購入本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8頁),惟經員警調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共犯或正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2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767000號 函可佐 (院卷第9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著手為本件販毒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持有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而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暨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及毒品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可資憑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偵卷第63頁),被告供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032公克、1.194公克及2.07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20公克、1.183公克及2.06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85頁)。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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