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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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劉芮希劉泇 其相對人 蘇倍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88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亦未於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相對人已可預見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勝訴之望,然原審裁定僅因相對人願供擔保、執行不符比例原則准予停止執行,無異許可相對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且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借款90,000元所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換算成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90,000元,及逾期每日1,000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661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680號繫屬,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足認相對人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確認,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本件所應審酌。況原法院並未以顯無理由駁回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相對人有濫行訴訟方式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二)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90,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0個月、第二審2年,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12,750元(計算式:90,000元×5%×34/12=12,750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000元,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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