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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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968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延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延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延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查獲之機台及獲利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乒乓球、說明書、電腦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10元硬幣590枚,則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經營之機台僅有1台,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乒乓球20顆│當場賭博之器具│├──┼─────────────┼───────┤│二│說明書5張│當場賭博之器具│├──┼─────────────┼───────┤│三│電腦IC板1片│當場賭博之器具│├──┼─────────────┼───────┤│四│10元硬幣590枚│賭檯內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