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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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泰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泰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泰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計應支付告訴人 陳在洪 200萬元,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0年2月起均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和解金。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 呂泰廷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計應支付告訴人陳在洪2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前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合意之和
解內容,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足認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應係被告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文之事實,業據受刑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110年7月28日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在躲債,有一餐沒一餐,有時候住朋友家,有時候住公園。我現在還欠地下錢莊1萬元,我有在工地打黑工,所以有一點收入,並不是每天都有收入,收入不是很穩定。我不知道要如何擔保按期還款給告訴人,因為地下錢莊利息太高,我要先把錢還給地下錢莊。現在我連下一餐的錢在哪裡,我都不知道,如果把地下錢莊的錢都還完,我就可以開始還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實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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