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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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094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被告 汪佑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汪佑山犯罪事實,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D000-A1094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後,為110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1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因代理人甫受委任,即將向地檢署聲請閱卷,請求容許代理人閱卷後續行提出完備之補充理由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本制度,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理由狀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制度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提出理由狀,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以,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11號案件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則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0年8月2日,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論斷,究有何違法疏失之情形,本院無從依據前開理由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疏失之處,可見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理由,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聲請閱卷狀1份存卷可考,且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呈聲請理由,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