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瑤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
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351804/00000000/01、351805/0000000/01)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惟於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6項及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華家
金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
,應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傷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數量,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剛滿1歲之幼兒1名、無業、現以社會局每月新臺幣6千元之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351804/00000000/01、351805/0000000/01)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一般聯絡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6至47頁),被告以上開手機與證人 華家金 聯絡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被告與證人華家金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手機擷圖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第109至110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