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SILIOXERXESCAESARAGCAOIL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SILIOXERXESCAESARAGCAOILI( 喜司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SILIOXERXESCAESARAGCAOILI(喜司)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7時36分稍前許,騎乘車牌號碼MJC-55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6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林湘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PL-295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湘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拉傷、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BASILIOXERXESCAESARAGCAOILI(喜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雅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過失傷害已調解成立,另經本院爲不受理判決),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52毫克,對一般民眾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為菲律賓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