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㈡被告詹承憲於警詢時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放、封緘,然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指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係於2、3月前在高雄市某工地中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湖122084)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3,350ng/mL、17,97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其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詹承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被告位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承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係於兩三月前在高雄市某工地中施用等語,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08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084)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